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中,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范顺陆,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国旗,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国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银中,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中欣,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鸿娟,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徐中欣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徐中欣及其辩护人范顺陆、徐国赢、王维、谢鸿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以需购买餐盘为由,与浙江嘉兴的被害人柯某取得联系,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将定金共计5.2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指定的建行账户(尾号0770,户名张某4),当日被告人徐中欣负责在河南省洛阳市机上将被骗钱款取走。2、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以冒充农场领导需购买钢盔灯为由,与江苏灌云县的被害人徐某2取得联系,骗取被害人将定金3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到指定的农行账户(尾号5973,户名张某5),当日被告人徐中欣负责在河南省洛阳市武汉路南段的交通银行ATM机上将被骗钱款取走。3、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以冒充7320雷达部队部长、老梁、北京厂家马经理需购买钢盔为由,与江苏连云港市的被害人陈某取得联系,骗取被害人将货款3.74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汇到指定的工行账户(尾号1266,户名张某6),当日被告人徐中欣负责在河南省洛阳市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将被骗钱款取走。4、2015年5月16日,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园1号楼3单元302室租房内,被告人杨国旗冒充桐庐县看守所武警中队李部长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1,以武警部队要采购军帽为由,让被害人跟之前采购过的梁老板联系,同时给好处费,被告人徐银中冒充梁老板又让被害人与北京军帽厂的马会计直接联系,被告人王永中冒充马会计要求被害人张某1预付定金1.8万元,双方商量后,被害人张某1向指定工行账户(尾号1266,户名张某6)汇款1.5万元。当日下午,冒充部长的被告人杨国旗再次与被害人张某1联系,以再次需要购买军帽为由让被害人张某1联系购买,张某1再次向指定的账户汇款1.5万元,共计被骗人民币3万元。同日,被告人徐中欣负责到河南省洛阳市的各个银行ATM机上将所有被骗钱款取走。5、2015年5月17日,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园1号楼3单元302室租房内,被告人杨国旗冒充桐庐县拘留所王警官打电话给被害人许某,以拘留所需要购买餐盘为由,让被害人跟之前有过业务的梁老板联系,同时给好处费,被告人徐银中冒充梁老板又让被害人与货源厂家马经理联系,被告人王永中冒充马经理要求被害人许某向指定农行账户(尾号5973,户名张某5)汇款1.98万元,许某转账汇款后,被告人徐中欣负责到河南省洛阳市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将所有被骗钱款取走。6、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杨国旗、徐银中、王永中以冒充部队军官、老梁、北京马经理的角色和浙江建德籍被害人徐某1取得联系,通过购买钢盔的形式要求被害人支付货款,后被害人徐某1采用银行卡汇款的方式将3.74万元汇到指定的建行账户(尾号0770,户名张某4),当日被告人徐中欣负责在河南省洛阳市机上将被骗钱款取走。7、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杨国旗、徐银中、王永中以冒充海宁看守所武警、北京厂家负责人等角色和浙江海宁经商的被害人王某2取得联系,通过购买武警军帽的形式要求被害人支付货款,后被害人王某2采用在海宁建行柜台汇款的方式将3.74万元汇到指定的建行账户(尾号0770,户名张某4),当日被告人徐中欣负责在河南省洛阳市机上将被骗钱款取走。8、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杨国旗、徐银中、王永中以冒充洪合军用机场队长、梁老板、北京厂家马经理的角色和浙江嘉兴南湖的被害人罗某取得联系,通过购买带灯头盔的形式要求被害人支付定金,后被害人罗某分二次采用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到指定的农行账户(尾号5973,户名张某5),当日被告人徐中欣负责在河南省洛阳市的农村信用社银行ATM机上将被骗钱款取走。9、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杨国旗、徐银中、王永中以冒充临安看守所武警、梁老板、北京马经理的角色和浙江临安籍被害人张某2取得联系,通过购买头戴LED灯的形式要求被害人支付定金,后被害人张某2采用银行卡汇款的方式将1万元汇到指定的农行账户(尾号5973,户名张某5),当日被告人徐中欣负责在河南省洛阳市天津路13号街坊的交通银行ATM机上将被骗钱款取走。10、2015年8月4日,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园1号楼3单元302室租房内,被告人杨国旗冒充江苏省洪泽县武警中队负责人打电话给被害人房某,以购买餐盘为由,让被害人跟之前有过业务的梁老板联系,被告人徐银中冒充梁老板又让被害人与北京厂家马经理联系,被告人王永中冒充马经理要求被害人房某向指定农行账户(尾号5973,户名张某5)汇款1.98万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徐中欣负责到河南省洛阳市科技大学南门口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后,被桐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后又至谷水西园1号楼3单元302室租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永中、徐银中、杨国旗,当场查获作案用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综上,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徐中欣结伙骗得人民币28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协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信签纸;证人彭某、莫某、姚某1证言;被害人柯某、张某1、许某、徐某1、房某、徐某2、陈某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款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徐中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徐中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结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徐中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永中、徐银中辩解,除参与2015年5月16日、17日和8月4日的诈骗外,其余均未参与,也未骗成功。被告人杨国旗辩解,其只参与了8月4日的诈骗,其余未参与。
被告人徐中欣对起诉书指控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的辩护人提出,除被告人自认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外,其余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事实存疑,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永中的辩护人还提出,王永中只是接电话,银行卡不是王永中提供,作用小,能认罪,愿退赃,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银中的辩护人提出,徐银中只是转电话这样一个简单行为,作用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旗的辩护人提出,杨国旗是从犯,初犯,且能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中欣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徐中欣参与2015年4月12日的犯罪,事实证据存疑,不应认定。还提出,徐中欣系从犯,初犯,能认罪,愿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4日,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徐中欣经通谋,以河南省洛阳市为据点,通过拨打电话进行诈骗,平分赃款,同时准备手机及户名为“张某4”(账户尾号0770)、“张某5”(账户尾号5973)、“张某6”(账户尾号1266)的建行、农行、工行银行卡,由被告人杨国旗冒充军警人员或某单位领导等身份,虚构所在单位需要购置批量餐盘、钢盔、军帽等商品,向不特定的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采购,并在此过程中诱导被害人电话联系被告人徐银中,被告人徐银中以“梁老板”之名,介绍被害人联系被告人王永中,被告人王永中以“北京马经理或马会计”等为名,扮演供货方角色,与中圈套的被害人进一步商谈“货物交易”,并以付款即发货或支付定金等方式,让被害人将款项支付至“张某4”、“张某5”、“张某6”的银行卡上,再由被告人徐中欣负责从河南省洛阳市的建行、农行、工行的ATM机上提取。四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先后诈骗作案10次,共骗得人民币28.96万元:1、2015年4月12日,四被告人骗得被害人柯某在浙江省嘉兴市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2次支付的人民币5.28万元。2、2015年4月28日,四被告人骗得被害人徐某2在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3、2015年5月7日,四被告人骗得被害人陈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解放东路蓝天华侨城楼下工商银行ATM机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3.74万元。4、2015年5月16日,四被告人骗得被害人张某1在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工商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分2次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5、2015年5月17日,四被告人骗得被害人许某在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桐庐金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内用转账机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98万元。6、2015年6月15日,四被告人骗得被害人徐某1在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城西菜场附近用银行卡通过建设银行ATM机转账支付的人民币3.74万元。7、2015年6月18日,四被告人骗得被害人王某2在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南苑路口建设银行营业柜以现金汇款方式支付的人民币3.74万元。8、2015年6月19日,四被告人骗得被害人罗某在浙江省嘉兴市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分2次支付的人民币1.5万元。9、2015年6月28日,四被告人骗得被害人张某2在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临西路与钱王大街交叉口农业银行ATM机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10、2015年8月4日,四被告人骗得被害人房某在江苏省洪泽县农业银行营业柜现金存款方式支付的人民币1.98万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徐中欣在河南省洛阳市科技大学南门口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1.97万元后(案后已发还被害人),被桐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又至该市涧西区谷水西园1号楼3单元302室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当场查获作案用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柯某、徐某2、陈某、张某1、许某、徐某1、王某2、罗某、张某2、房某陈述证明,各自接到军警等单位要求购买餐盘、军帽、钢盔或带灯头盔等批量物品的电话,后又按对方告知的联系方式采购相应物品的过程中,支付货款或定金后,发现被骗的经过情况。其中,许某、柯某被骗相关情况,还有证人彭某、莫某证言佐证。2、证人姚某1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其将河南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小园1幢3单元302房出租给徐中欣,当时与徐中欣一起的还有一名男子,并有租房协议佐证。3、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小园1幢3单元302房抓获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同时在他们的住处查获建行卡尾号0770、工商行卡尾号1266及尾号1229等卡及天津人张某4身份证、手机数只、记有大量手机号码的信笺纸若干等物。公安民警将在ATM机上取好款的被告人徐中欣抓获后,从其身上扣押农业银行卡尾号5973及现金19700元、手机2部等物。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张某4”、“张某5”、“张某6”的银行卡内转账收入及支取数额情况。5、取款视频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证明张某1、许某等被害人的钱款被骗后,在河南省洛阳市有关银行ATM机上的取款人为徐中欣。6、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人民币19700元发还被害人房某。7、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徐中欣供述证明,2015年三四月,共谋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实施诈骗,由杨国旗冒充军警等单位人员要求购物,徐银中冒充“梁老板”介绍厂家、提供厂方联系方式,王永中扮演供货方,诱骗受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卡打款,由徐中欣负责到银行ATM机上取款,赃款四人平分等情况。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及各被害人的身份。上述证据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徐中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中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作用较大。被告人徐中欣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提出的辩解,经查,本案10名被害人陈述被骗的经过,各自接到采购生意电话的时间区间、采购单位及物品、诱导受害人如何联系采购、及供货单位“北京”等,特别是“餐盘”、“盔(帽)”、“梁老板”、姓“马”的供货方等特点高度契合或类同,结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河南洛阳抓获四被告人,并从被告人处查获被骗被害人支付钱款的银行卡、天津“张某4”身份证、手机和大量记录手机号码的信笺纸张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四被告人共同诈骗作案10起,骗取柯某、徐某2等10名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依据被告人的辩解提出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杨国旗、徐中欣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国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银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中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王永中、杨国旗、徐银中、徐中欣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6.98万元,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高良
人民陪审员 徐正法
人民陪审员 季红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