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0月11日被原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9月8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上午,吸毒人员伍某某、明甲、明乙三人商议购买海洛因吸食。当日11时许,伍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蒲某购买海洛因,蒲某同意并约定在洪江区国防路道路运输管理所旁的路口交易。后伍某某三人赶至约定地点,由伍某某持明甲给的100元(现金人民币,下同)到道路运输管理所对面的人行道上,蒲某给了伍某某一张一元纸币,内包有海洛因0.1克,伍某某将100元毒资支付给蒲某。后伍某某三人行至会同县黄茅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明甲持有的0.1克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蒲某于2016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吸毒人员伍某某从被告人蒲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该毒品交给了吸毒人员明甲。案发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从被告人蒲某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诺基亚手机一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移交、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证人伍某某、明甲、明乙的证言,被告人蒲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后,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蒲某诺基亚手机一台,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蒲某诺基亚手机一台,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召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美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