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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再1号

张忠超失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马耀文,宁夏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张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再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男,回族,初中文化,生于1972年12月27日,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马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怀斌,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张忠超,男,生于1969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张沟冲**号,个体司机。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4日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宁夏石嘴山监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丁宇,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张富强,经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忠超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原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并作出(2016)宁0402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马耀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忠超系豫AN25**货车及挂车豫AL9**的雇佣司机,车主为陈建卫。因被告人张忠超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固原市区三里铺固原市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物流广场停车场内点燃草帘烘烤其驾驶的豫AN25**号货车油箱时,烧断该车油管,导致柴油泄露起火引燃豫AN25**货车车头,火势蔓延并引燃并排停放的马耀文的宁E098**货车、宁E39**挂车及货物。被告人张忠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的财产受损,但因被告人张忠超系豫AN25**货车及挂车豫AL9**的雇佣司机,其雇主是陈建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与豫AN25**货车及挂车豫AL9**车主形成侵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应向豫AN25**货车及挂车豫AL9**的车主主张赔偿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起诉固原市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其货车停放在固原市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物流广场,与其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固原市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忠超的犯罪行为没有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要求履行保险合同,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张忠超犯罪行为没有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1、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对被告人张忠超提起的附带民事起诉;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固原市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的起诉;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申请撤回对张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耀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宁夏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犯罪主体,与被告人张忠超的犯罪行为没有关系,故对马耀文要求宁夏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马耀文与宁夏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物流广场的民事关系不属于刑事审理范围。原审将不属于刑事审理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1、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撤回对原审被告人张忠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2、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3)原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3、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耀文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马耀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宁夏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马耀文停放车辆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管理不善造成上诉人车辆毁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州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宁夏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犯罪主体,裁定驳回上诉人马耀文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第三项,指令原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本案因被告人张忠超失火罪一案,上诉人马耀文对张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宁夏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再审期间,上诉人马耀文申请撤回对张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原审法院准许其撤诉应属正确。

被上诉人宁夏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犯罪主体,其与被告人张忠超的犯罪行为没有关系,不具有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马耀文与被上诉人宁夏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物流广场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事受案范围,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马耀文对被上诉人宁夏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亦属正确,上诉人马耀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