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振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剑,系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某甲、史振宇、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因其妻子与本村村民崔某甲的妻子丁某甲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心生怨气,就去找崔某甲说理,丁某某叫开崔某甲家的大门,崔某甲出来后,二人发生争吵、厮打,丁某某把崔某甲打倒在地后,用拳头朝崔某甲的脸上、头上乱打,并用膝盖顶崔某甲的胸口,致使崔某甲眼部、口唇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额突骨骨折。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1.被告人虽是主动投案,但不应认定自首;2.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3.判令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5669.95元。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过错;3.因被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丁某某的承受能力,调解未果。以上情节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因其妻子与本村村民崔某甲的妻子丁某甲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心生怨气,就去找崔某甲说理,丁某某叫开崔某甲家的大门,崔某甲出来后,二人发生争吵、厮打,丁某某把崔某甲打倒在地后,用拳头朝崔某甲的脸上、头上乱打,并用膝盖顶崔某甲的胸口,致使崔某甲鼻眼、口唇部外伤、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住院27天,医疗花费6066.68元,交通费5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因崔某甲家的砖头放在了我的宅子上,我妻子和崔某甲的妻子打架了。崔某甲的妻子打了我妻子一巴掌,同时也打着我女儿了,我女儿才9个月大,所以我生气了,就给崔某甲打电话让他道歉,2015年9月9日21点左右,我到崔某甲家大门口和崔某甲理论,让崔某甲给我妻子道歉,崔某甲没有同意,我俩争吵后打了起来,我先朝他脖子上打了一拳,崔某甲还了一拳头,我就对他用拳脚乱打,并用膝盖顶他的胸口,崔某甲的脸碰到我的大腿上,他当时就摔倒地上了,我看到他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后来崔某甲的妻子及他父亲就出来了,吵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2.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2015年9月9日21时左右,我和我的家人在家吃过饭,看我儿子写作业,这时有人在门口叫我,我出去看见是我邻居丁某某,丁某某看见我之后说了一句咋回事,上去就一拳打在我的头上,打过之后我有点晕,丁某某上去用手抓住我的头发,用手朝我的脸上及头上乱打,把我打倒在地上,打倒在地上之后,又用膝盖朝我的肚子上顶了几下,一会我妻子就出来了,他就不打了。当时我脸上都是血,我妻子打了120和110,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当时打架时没有人在场,打过架之后我妻子出来了。3.证人崔某乙、丁某甲、崔某丙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崔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5.户籍证明、交通花费、医疗花费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住院共计27天,提供医疗花费共计款6066.68元,交通费57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为27天×30元/天×3=2430元,伙食补助费为27天×50元/天=1350元,以上合计为10416.68元。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416.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徐莹敏
审判员 陈德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