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故意犯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内蒙古天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李某某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史某某便驾驶其租用的山东临工50型铲车,将内蒙古天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五原县隆兴昌镇景观花苑小区A14号楼1单元的门厅撞坏。2014年11月18日,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门厅工程造价35850元。2014年11月12日,该铲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将损坏的门厅进行修复并赔偿内蒙古天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五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五原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租车协议,随案移送清单,五原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五原县公安局关于涉案车辆情况说明,谅解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作案时所驾驶的山东临工50型铲车系租赁他人的车辆,车辆所有人对其驾驶该铲车毁坏他人财物并不知情,故该铲车应予以退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利平
代理
审判员 秦亚韬
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馥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