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8执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定先,女,出生于1962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张红,女,出生于1965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罗吕秋,女,194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吴琪(曾用名吴琦),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申请执行人余爱无,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张禄林,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何玮,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宋显明,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吴崇轩,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罗必才,公司董事长。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我院(2015)兴民初字第2291、2290、1146号、2402、2589、1943、(2016)川1528民初664、28、482、481号等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定先等十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兴文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于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部分工程款未收取,该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已经具备执行该工程款的条件。执行过程中,已有两案扣留该工程款共计350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兴文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进款5300000元(大写伍佰叁拾万元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均
审判员 王庸鸿
审判员 罗安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