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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984号

刘欣与天津市邮政公司、天津市鸿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欣,天津市邮政公司,天津市鸿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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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邮政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花园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K0030232-X。法定代表人李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鸿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邮政大楼东侧。法定代表人杨红军,经理。

上诉人刘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津01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欣,被上诉人天津市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琦��被上诉人天津市鸿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开始与被告天津市鸿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天津市邮政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原告作为派遣原告在天津市邮政公司下设的二级单位“天津市邮政投递局”从事投递工作,天津市邮政投递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9月1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鸿鹄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申报手续,2013年9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0月12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显示:“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0.5个月,恢复期为1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6日天津市邮政投递局作出《关于对刘欣违反考勤管理规定的处理决定》,内容为:“……经查考勤记录,派遣员工刘欣自2014年11月21日其未经批准擅自休假,截止2014年11月26日已连续旷工超过5天。……处理意见如下:给予刘欣记过处理,退回派遣公司。”2014年11月25日投递局人力部以EMS形式向刘欣邮寄,上述旷工违纪通知。被告所提交的查询单显示,本人签收。2014年12月23日鸿鹄公司出具《关于与刘欣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的决定》,内容为:“……该员工因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擅自休假,至今已连续旷工超过五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决定:与刘欣解除劳动合同。”同日,鸿鹄公司出具《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通知刘欣于2015年1月31日前到鸿鹄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失业金手续。2014年12月25日投递局人力部以EMS形式向刘欣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及离职手续通知书。被告所提交查询单显示,本人签收。经原告申请,法院至中国邮政EMS南泥湾投揽部查询上述邮件投递情况,该投揽部出具说明:“……特快邮件寄达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立新楼31-1-303刘欣,安排投递员当班投递,投递员将邮件投至南开区汾水道与立新路交口立新楼1门303信箱内,经向投递员核实此地址只有一栋楼,由投递员代签且标注放置信箱。”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基本情况中地址为:“(南)立新大楼3-1-301号”。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以鸿鹄公司及邮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2、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万元;3、工作期间的工伤赔偿金3万元;4、精神损失费1万元;5、失业保险金2万元;6、返还劳保押金7800元。2016年1月29日该委以劳人仲案字(2015)第795号仲裁裁决:

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来院成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合计2.5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而造成原告无法申请失业保险的损失2万元;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万元;6、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劳保押金和强制订购报刊款78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2万元;8、要求二被告返还失业保险1万元;9、诉讼费及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万元一节,原告因工伤自2013年9月1日起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但根据庭审质证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一直向被告邮政公司提交病假证明即诊断证明书。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10月后多次向原告催要病假证明,但原告不予理睬,原告称此后虽未提交假条,但系被告同意让原告继续休假。经庭审质证原告最后一次诊断证明书提交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建休一个月。原告自发生工伤后一直未到被告邮政公司工作,同时在原告休假期间亦一直向被告邮政公司提交相关诊断证明,故原告应当知晓其休假期间应当提交病假条。原告称其休假是经被告同意,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交2014年10月之后的病假条,被告邮政公司按事假处理后,既以旷工为由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并无不妥。同时庭审中二被告称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办理失业保险通知书一并邮寄送达原告,并提交网络显示该邮件为本人签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法院至中国邮政EMS南泥湾投��部查询邮寄底联,该邮件寄件人书写的投寄地址与原告劳动合同中所书写地址并非同一地址,且邮递员投寄地点亦与所书写地址不同,该邮件回执为邮递员代签并放置他处信箱,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送达到劳动者本人。庭审中经询二被告认为2014年12月26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未送达原告,劳动者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知情。根据劳人仲案字(2015)第795号仲裁裁决书显示2015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其仲裁的事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可认定2015年12月15日原告已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综上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虽未及时通知原告,但二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而造成原告无法申请失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计24个月的失业保险保险损失2万元一节。由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通知由于上述原因未能送达到原告本人,故被告鸿鹄公司在原告未能接收上述通知的情况下,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原告逾期领取失业保险,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现自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关系至最后一次庭审即2016年4月期间,原告累计失业共计4个月,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共计3840元。如原告此后仍未就业,对于剩余失业保险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原告称系因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家庭破裂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保押金和强制订购报刊款78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中劳保押金500元的票据经被告核实后同意返还,依法准予。剩余票据为原告订阅相关报纸杂志的发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畴,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伤赔偿金2万元一节,庭审中经询,被告虽为原告申报了工伤,但双方并未就原告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无法确定原告工伤是否达到伤残等级,原告可在确定伤残等级后,根据伤残等级结论申报工伤保险赔付。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合计2.5万元以及要求二被告返还失业保险1万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万元三项诉讼请求,因上述三项请求原告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邮政公司、被告天津市鸿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刘欣失业保险损失3840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邮政公司返还原告刘欣劳保押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天津市邮政公司、被告天津市鸿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刘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900元;3、支付精神损���费10000元;4、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合计25000元;5、支付加班费50000元;6、返还劳保押金和强制订购报刊款7800元;7、支付工伤赔偿金20000元;8、连带返还失业保险的损失20000元;9、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存在遗漏案件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邮政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鸿鹄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7月开始与被上诉人鸿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被派遣至被上诉人邮政公司下设的二级单位“天津市邮政投递局”从事投递工作。2013年9月1日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被上诉人鸿鹄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申报手续,2013年9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0月12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0.5个月,恢复期为1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因工伤自2013年9月1日起未再到单位上班,上诉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向被上诉人邮政公司提交病假证明即诊断证明书。自2014年11月21日其未经批准擅自休假,截止2014年11月26日已连续旷工超过5天。2014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鸿鹄公司出具《关于与刘欣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的决定》。上述事实存在,应予以认定。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鸿鹄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同赔偿金,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要求失业保险损失,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共计3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强制订购报刊款一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工伤赔偿金一节,原审以上诉人未进行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鉴定,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社保、公积金、支付加班费、返还失业保险,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兴哲速录员  郭光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