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129号原告林某甲,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佳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份才有初步接触,在双方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3日仓促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冷淡。2013年2月14日生育女儿林某乙(曾用名:徐某乙)、2015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儿子的出生都未能改善夫妻感情,自婚生儿子徐某丙出生后,因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原告便带婚生儿子徐某丙回娘家居住,由原告父母帮助照料,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婚生儿子徐某丙尚在哺乳期,且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应判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徐某乙目前在被告处,可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正荣·润璟”房产一套、“中海国际”房产一套、万通“小希尔顿”单身公寓一套;“大众POLO”小轿车一部;被告名下存款约计人民币40000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1536508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计人民币10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庭审中变更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丙判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林某乙(曾用名:徐某乙)判由被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差价人民币100000元;3、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儿林某乙(曾用名:徐某乙)四次。被告徐某甲无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4日生育女孩林某乙(曾用名:徐某乙),2015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徐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感情纠纷,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徐某甲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经婚姻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以保护。婚后,原、被告能共同经营家庭,且生育两个子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未成年的孩子,相互礼让和协商,遇事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颖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佳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