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居民,中共党员,原系永康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主任。2015年7月9日因本案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光,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代理检察员王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永康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受永康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基层供销社改制工作,包括基层供销社资产处置工作。2003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担任永康市供销总社主任、中共供销总社委员会书记,负责基层供销社剩余资产处置工作。1、2004年在处置永康市清溪供销社朱明村资产时,胡某乙找到被告人周某甲表示想购买朱明村资产,请求其关照。被告人周某甲表示会给予关照。同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明知2001年市土地管理局对该项资产的估价为人民币58.97万元且已失效的情况下,仍未经重新评估确认及公开招投标或报企改办等部门审批,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决定以40万元价格将朱明村资产出让给胡某乙,并签署资产转让协议。事后,收受胡某乙为感谢其关照而送的二条中华牌软盒香烟和二张总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2、2001年,永康市供销总社委派古山供销社原主任黄某等人负责处置古山肥料仓库、新街商场二宗资产。黄某为顺利处置该资产同资产所在地古山镇四村协商,由供销总社支付村集体土地补偿款35万元人民币(肥料仓库补偿15万元,新街商场补偿20万元),古山镇四村同意古山供销社自行处置肥料仓库及古山新街商场。新街商场处置后,肥料仓库因原古山供销社职工(以下简称原职工)占地建房等原因未能处置。2001年该宗资产经永康市土地管理局审核,评估价为人民币169.25万元,报告有效期为6个月。2005年,胡某乙找到被告人周某甲表示想购买古山供销社资产肥料仓库,请求其帮忙。后被告人周某甲以筹集资金名义对剩余基层供销社资产进行调查清理处置。同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召开社务会,在明知肥料仓库土地评估价值已经失效的情况下,未经重新评估确认等程序,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决定将肥料仓库以140万元左右价格出售,并将此价格告知胡某乙,胡某乙请求其再优惠一点。之后其为帮胡某乙能低价购得,未依法经招投标等公开处置程序,决定以130万元价格将肥料仓库出售给胡某乙,同时告知胡某乙,古山镇四村支持供销社处置肥料仓库工作,并让其到村里开出同意证明即可,但原职工关系需要其自行妥善处理。2006年初,胡某乙为处理好原职工关系多次找被告人周某甲帮忙,并送其二张总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被告周某甲予以收受,之后其多次与古山供销社原职工协商购买事宜,将肥料仓库价格违规降至110万元后,为帮助胡某乙购得肥料仓库,以原职工未能到村里开出证明为由,拒绝将肥料仓库出售给原职工。同年10月,胡某乙将古山镇四村开出的证明交与被告人周某甲,请求其继续帮忙处理职工关系。被告人周某甲答应后,再次限期要求原职工开出证明,否则将肥料仓库出售给胡某乙。原职工得知胡某乙已经获得古山镇四村同意出售肥料仓库证明,在被告人周某甲同意补偿其20万元后,同意供销总社将肥料仓库出售给胡某乙。尔后,被告人周某甲在未经资产评估情况下,未公开招投标、未报企改办等部门批准,决定以110万元价格将肥料仓库出售给胡某乙,将20万元(与原商议130万元价格出售之优惠)作为转让费由胡某乙补偿给古山供销社原职工。事后,被告人周某甲收受胡某乙为感谢其关照而送予其一张面额十条中华牌软盒香烟烟票和二张总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卡。2010年11月,胡某乙和夏维亿以1035万元价格将古山供销社肥料仓库出售给胡某己等人。经永康市土地估价事务所评估,清溪供销社朱明资产于2004年9月土地价值为58.9739万元。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古山供销社肥料仓库在2006年8月土地价值为381.81万元;涉案的中华软盒香烟价值650元/条。综上,被告人周某甲违规处置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至少270万余元,期间收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1.38万元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向本院退出受贿部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8万元,并向本院退赔滥用职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成、胡某甲、胡某乙、朱某甲、胡某丙、周某乙、黄某、朱某乙、胡某丁、胡某戊、吕某、金某、池某、胡某己、郦敬的证言、周某甲的任职证明、国企改制政策相关材料(永深改(2000)5号《关于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审批程序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基层社改制方案的请示、市深化办的批复、永政[2000]3号《关于印发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工作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永政发[2002]19号《关于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永供联(2000)第36号《社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朱明分社资产处置材料(朱明分社资产转让协议、永供(2005)4号《关于要求同意处置清溪供销社朱明分社资产的请示》、会议纪要及关于朱明分社由胡某乙受让的函、永土估复[2001]157号29-35、朱明村财务记账凭证)、古山供销社资产处置材料(古山肥料仓库之处置材料、古山商场处置材料、古山肥料仓库土地登记情况、永土估复[2001]190号、永价证鉴[2015]42号、肥料仓库房产转让协议、供销总社关于古山商场、肥料仓库定价处置会议记录、古山四村于古山供销社的补偿协议及相关收据)、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受贿部分,收受十二条香烟无发票辨明真伪,故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剔除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基础,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就受贿罪部分有自首情节,就滥用职权罪部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能退出受贿的赃款,并退赔部分因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800元,已退赔的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均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永恒
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
人民陪审员 朱宇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益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