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798号原告王中于。委托代理人汪翊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凯,总经理。
原告王中于诉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贾鹏程、
人民陪审员谭魁甲三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于的委托代理人汪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于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利息按每月1%计算。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中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25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陈宗凯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中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利率1%,借款人陈宗凯,如果无力偿还,以煤矿10%的股份作抵押”该借条上加盖有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公章。用以证实被告单位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借款行为系被告单位行为。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武汉积玉桥支行给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陈宗凯汇款490000元。证据三: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中于提交的证据,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中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凯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王中于借款5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后,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陈宗凯账户490000元。陈宗凯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中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利率1%,借款人陈宗凯”并注明如果无力偿还,以煤矿10%的股份作抵押。借条上加盖有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有支付。2015年10月23日,原告王中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在原告王中于处借款,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王中于向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虽银行转账记录为转账49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本金为500000元,且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本金为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中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向 媛
审 判 员 贾鹏程
人民陪审员 谭魁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