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汇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12路(西)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413549-1。法定代表人李智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春潮,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13479565-4。法定代表人袁海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暄,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德汇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一、四、五号厂房的防火涂料承包给原告;2、工程内容:钢结构部分二级防火,钢柱耐火极限2小时,钢梁耐火极限1.5小时,檩条耐火极限0.5小时;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防火涂料为北京茂源品牌,颜色为白色;4、工程总造价:总造价95000元,如工程量变更则按变更另行计算;5、被告不能按期付款,除工期延顺外,另每日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6、如防火涂料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原告应积极返工直至验收合格,并负责协调消防单位的外来关系,提供消防单位的验收备案资料。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提供的防火涂料必须具备国家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并至被告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7月18日完工,被告也已于同年实际使用该工程。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资料。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5000元。又查,原告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且使用的防火涂料也是被告指定品牌“北京茂源”。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资质且使用的防火涂料系被告指定品牌,被告也实际接收并使用原告交付的工程四年,被告如认为原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9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7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00元。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移交工程施工资料,原告于工程完工后的四年后才向被告提交施工资料,鉴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资料,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向其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条提交检测报告并支付违约金3839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汇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汇工具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832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上诉人德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逻辑混乱。一审中本诉与反诉是截然相反的两个请求,法院必须做出判定,要么是被上诉人迟交了工程资料,承担违约责任,要么是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而纵观一审法院判决,却不论是非曲直,从逻辑上说不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提供适格的工程资料。4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依据合同第二条防火标准提交检测报告。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先履行义务交付可供消防验收的工程资料。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8390元。4、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对维修费的认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汇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星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具有消防设施工程资质,其将施工完成的消防防火涂料工程已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接收并使用长达四年之久,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显然是不对的,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己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上诉人提交适格施工资料的问题,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行为己作了处理,驳回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关于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检测报告并支付违约金的的问题,其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并且工程已交付四年之久,现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本院亦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陕西德汇工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宏
审 判 员 程晓梅
代理
审判员 赵荣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