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867号原告江苏海骏广告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206-14号(以下简称海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东海县圣时水晶博物馆有限责任公司,住东海县牛山镇东海国际水晶珠宝城三楼(以下简称圣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兴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长贵,系公司职员。
原告海骏公司与被告圣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圣,被告圣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骏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后期我公司按合同履行正常完工。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该支付尾款25000余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000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4200元(利息付至付清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圣时公司答辩称,一、鉴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在被告通知后一直未予保修,被告才留了极少部分装修款未付,如原告仍不予修理,被告可依合同约定另请他人修理并用上诉保留款项支付修理费用,如原告予以修理,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关尾款;
二、正是由于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渗水问题导致他人财产损害,以及被告的厨房等无法正常使用,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相关权利,视情决定是否予以追究。综上,被告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海骏公司举证有,1、原被告双方的装修合同一份及增项单;2、工程款交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做被告的工程量及价格、结算时间。被告圣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圣时公司举证有,1、恒兴水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保修期内原告所装修的工程厨房下水出现渗漏,致楼下商户房顶受损,被告厨房被迫停止使用,造成各方较大损失,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墙体损坏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的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及时维修,被告止付极少部分尾款实属无奈。原告海骏公司质证称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东海水晶珠宝城的名义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海骏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商业空间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东海县水晶珠宝城商业空间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总额人民币227400元。该合同的第八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中规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开工前三天支付55%即金额人民币125070元;中期验收40%,即金额人民币90960元,全部验收合格三日内5%即金额11370元。该合同的第十条第4项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应当按照百分之一支付乙方延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交款通知单上对被告施工的三期工程进行对账,双方经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25000元。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交款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装修费用,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工程款尾款人民币25000元止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求本案延付工程款项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并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对延付工程款有违约金的约定,故依法可以支持原告按约定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5000*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骏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及延付该工程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5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5250元;
二、驳回原告海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5元,由被告圣时公司承担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海骏公司承担人民币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温爱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方会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