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363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樊俊,员工。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员工。被告钱武金,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郑敏,女,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与钱武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利权,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邓小兰,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与被告王利权系夫妻关系。
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钱武金、郑敏、王利权、邓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龙瑞冬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张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和被告邓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武金、郑敏、王利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钱武金、郑敏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北园房产为抵押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0元,用途装修,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钱武金、郑敏向原告申请另一笔贷款500000元,用途装修,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由被告王利权、邓小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武金、郑敏发放了两笔借款1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钱武金、郑敏从2014年8月21日起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第一笔借款截止2016年6月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2202.56元,利息134744.08元(含复利);第二笔借款截止2016年6月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1955.07元、利息131983.14元(含复利);被告王利权、邓小兰也没对担保借款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钱武金、郑敏归还拖欠借款本金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利权、邓小兰对担保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钱武金、郑敏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王利权、邓小兰户籍证明,钱武金、郑敏的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钱武金与郑敏、王利权与邓小兰的结婚证复印��,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商户商用/保证担保贷款申请表,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房屋产权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个人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借款申请表,保证贷款未结清明细表、抵押贷款未结清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和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邓小兰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不持异议,对为钱武金、郑敏此笔提供担保属实,但自身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钱武金、郑敏、王利权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本庭认真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钱武金、郑敏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申请两笔借款,借款金额各为500000元。2013年7月3日,���告钱武金、郑敏以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北园建筑面积168.76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2013年7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钱武金、郑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钱武金、郑敏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500000元,用途装修,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3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调整。逾期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带3个月宽限期,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息自发放之日起计算,如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结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立即宣告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给付相关费用。2013年7月3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又与被告钱武金、郑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武金、郑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途装修,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带3个月宽限期,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息不清时止,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调整。逾期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发放之日起计算,如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结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权、邓小兰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利权、邓小兰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等,担保期���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钱武金、郑敏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10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钱武金、郑敏从2014年8月起未履行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第一笔借款截止2016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82202.56元、利息134744.08元(含复利),第二笔借款截止2016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01955.07元、利息131983.44元(含复利),被告王利权、邓小兰对被告钱武金、郑敏担保借款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钱武金、郑敏归还拖欠借款本金684157.63元及给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被告王利权、邓小兰对担保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钱武金、郑敏、王利权、邓小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钱武金、郑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钱武金、郑敏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给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钱武金、郑敏以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北园建筑面积为168.76平方米的住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500000元),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对被告钱武金、郑敏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自2013年7月2日设立,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对该抵押物价款在5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利权、邓小兰为被告钱武金、郑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尚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王利权、邓小兰应对被告钱武金、郑敏所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担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钱武金、郑敏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武金、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4157.6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6日,借款本金382202.56元的利息为134744.08元;借款本金301955.07元的利息为131983.44元。自2016年6月7日至本息付清时止,分别以借款本金382202.56元、301955.0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复利];
二、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钱武金、郑敏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北园建筑面积为168.76平方米的住房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000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利权、邓小兰对被告钱武金、郑敏所欠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借款本金301955.07元和利息及付清时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钱武金、郑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0元,由被告钱武金、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瑞冬
代理
审判员 XX荣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心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