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967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0********,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琥珀山庄中村***幢***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SOHO嘉盛中心****室。
委托代理人:唐文斌、袁少颖,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正近。
原告夏靖与被告董正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3372.8元,分12个月偿还,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8714.8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591.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计32239.55元(暂从2014年8月1日起,以剩余本金85591.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59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71010443)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具体还款方式的事实;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约定从借款本金中收取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事实;3、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各一份,证明对被告信用情况进行审核的事实;4、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其逾期还款时自动扣款的事实;5、收据一份,证明和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约定从借款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事实;6、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证明信访咨询费收取方式;7、银行转账流水两份,证明原告将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该协议生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中有798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另有13672.8元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为93372.8元。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借款等额本息8714.8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1.4574%,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第一期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为:本金7045.19元,利息1669.61元。因被告已归还了第一期借款,其中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045.19元,尚欠借款本金为86327.61元,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5591.73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的次日即2014年8月1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亦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为32239.55元,此后的罚息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就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董正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靖借款本金85591.73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32239.55元(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24%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元,由夏靖负担74元,由董正近负担1320元,其中董正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萍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吴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