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宪团。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书金。原审被告吴文涛。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扬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2时5分许,吴文涛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该道54KM+650M处,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摔倒在路面上的何国华发生碾压事故,何国华于当日死亡。2015年5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徒公交巡事字[2015]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2015年4月13日22时5分,吴文涛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倒在路面上的何国华发生碾压事故。2015年5月19日,交警部门出具徒公交[2015]事认字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何国华在事故中死亡,无法查明事发当晚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摔倒原因,及其死亡原因与经过车辆碾压的关系,故无法确定事故的成因。吴文涛系苏A×××××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0时起2015年7月12日24时止。张书梅、黎宪团、何健分别系受害人何国华的母亲、妻子、儿子。事发后,吴文涛已垫付张书梅、何健、黎宪团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书梅、何健、黎宪团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材料分析,吴文涛驾驶机动车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遇事未确保安全通行,在车辆撞击到受害人头部后,采取措施不当,又将受害人推行20余米,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受害人因颅脑复合伤死亡的直接原因;受害人何国华事发时摔倒在路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张书梅、何健、黎宪团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80%的比例赔偿。张书梅、何健、黎宪团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09.4元、丧葬费28992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784371.4元。首先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书梅、何健、黎宪团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合计110909.4元[医疗费项下909.4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673462元,由赔偿义务人按80%的比例赔偿即538769.6元,根据吴文涛与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吴文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负责赔偿,故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书梅、何健、黎宪团500000元,两项合计610909.4元,余款38769.6元,由吴文涛赔偿,吴文涛已垫付张书梅、何健、黎宪团费用40000元,余款1230.4元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赔付张书梅、何健、黎宪团时直接返还吴文涛。据此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书梅、何健、黎宪团各项损失合计609679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文涛垫付款1230.4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有误。受害人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醉酒驾驶,其自身过错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受害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2、一审法院对诉讼相关费用的判决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书梅、何健、黎宪团辩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受害人不是碾压致死,有证据表明是撞击致死;2、上诉人认定车子是正常行驶,但事故车辆是在行人道上撞的人。
被上诉人吴文涛辩称: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我的车辆出现在非机动车道,是因为避让受害人何国华的摩托车,我只是推行,没有碾压。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根据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材料分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负20%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受害人醉酒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虽然受害人醉酒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但该行为并非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对上诉人要求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诉讼费承担是否合理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情况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吴文涛及张书梅、何健、黎宪团合理分担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
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