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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2342号

石家庄金河���当有限公司与杨运波、王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杨运波,王瑞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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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342号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赵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路世伟,男,1991年8月3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杨运波,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王瑞珍,女,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

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运波、王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运波、王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运波于2013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杨运波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家园××号的房产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瑞珍也于同日签订了《同意抵押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运波在原告的督促下能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2014年5月28日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被告杨运波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至2015年10月6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运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依据原告与被告杨运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杨运波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瑞珍与被告杨运波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瑞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月综合费率21‰给付);2、原告对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家园××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运波、王瑞珍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杨运波与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双方确定的发放贷款累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和综合费按月支付,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为21‰;借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以借据为准;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到期日结清本金及应缴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同日,被告杨运波与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运波(抵押人)为其向原告(抵押权人)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王瑞珍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载明:“本人与杨运波为夫妻关系,同意杨���波将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所列全部共有房产(坐落:桥西区仓安路瑞特家园5-2-501号,面积197.16)在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作抵押贷款”。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该证附记载明:“再次抵押”。借款后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及综合费用至2015年10月6日,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收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安置承诺书、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杨运波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借款合同和收款证明��证,故本院对被告杨运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至2015年10月6日,后未再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王瑞珍就借款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综合费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被告杨运波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家园××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为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但他项权证附记载明为再次抵押,故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运波、王瑞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利息及综合费用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被告杨运波、王瑞珍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红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