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190号原告邴立桂,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邴立桂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立桂的委托代理人邱莎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邴立桂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11月1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沿青龙湾左堤自东向西行驶至小杨庄路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撞到对行张利民驾驶至此左转弯停车等候的津M×××××号轿车右前角,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邴立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两车修理费。原告车辆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25072元,并支付评估费1250元;三者津M×××××号轿车评估损失为4324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已赔偿三者损失4824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及赔偿第三者损失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自身财产损失26222元(包括车损25072元、评估费1250元,扣除对方无责赔付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第三者损失4823元(包括车损4324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31045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修理费、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邴立桂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为26222元(包括车损25072元、评估费1250元,合计26322元,扣除对方无责赔付100元),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三者车辆无责交强险赔付100元后,应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6222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合计为4823元(包括车损4324元、评估费500元),因原告邴立桂已赔付第三者损失4823元,故被告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4823元。被告未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提出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该事故有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抗辩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邴立桂保险金2622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邴立桂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邴立桂保险金2823元,合计4823元。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洪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