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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3049号

张江松与孟明霞、魏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江松,孟明霞,魏玉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张江松,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明霞,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玉周,曾用名魏某,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江松诉被告魏玉周、孟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江松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松、被告孟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玉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魏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20000元,由被告孟明霞作为担保人,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5厘。同年6月9日,由被告孟明霞作为担保人,被告魏某又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承诺很快将上述两笔借款偿还。逾期后,我持借条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但二被告却扯皮推诿,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魏玉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孟明霞辩称,担保属实,但该款是魏玉周用的,我不应该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玉周先后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张江松借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张江松借款20000元,该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分5厘,被告孟明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2013年4月20日、2013年6月9日借款人为魏某、担保人为孟明霞的欠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月利率为1分5厘,该事实由2013年4月20日、2013年6月9日借款人为魏某、担保人为孟明霞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利息应当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向原告计付。被告孟明霞作为担保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孟明霞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玉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江松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按本金20000元计付,2013年6月9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计付;

二、被告孟明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玉周、孟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审 判 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俊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