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22民初1777号原告胡某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某某,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云峰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查,原告胡某某曾于2016年4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4月27日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次起诉未超过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云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卫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任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