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945号
原告:叶红梅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群兰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余春花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00号。
法定代表人:邢利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叶红梅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82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红梅系被告的员工。工作期间,被告先后拖欠原告工资1282元,该款项已于2016年4月27日经被告签字确认,后因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红梅工资1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申请费33元,合计38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叶红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财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方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