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337号原告张继成,男,生于1965年10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张声财,男,生于1985年7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仁旭,男,生于1982年8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熊玉龙,男,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法定代表人蒲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茂,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翔,男,生于1970年9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左欣,女,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田湾村50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2068-4。法定代表人史朝国,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欣,女,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0752-0。法定代表人李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建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法定���理人王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亮,公司员工,原告张继成与被告熊玉龙、李翔、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成的诉讼代理人张声财、张仁旭,被告熊玉龙、被告李翔、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汤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成诉称,2015年8月18日8时45分,被告熊玉龙驾驶川QGXX**#小型普通客车从珙县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28公里+200米处时,由于车辆打滑失控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面被告李翔驾驶的川Q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刚发生事故停在公路上的由原告张继成驾驶的川QDEX**#轻型普通货车及站在车旁的张继成发生碰撞,造成张继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8月19日,原告转入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于2015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2015年9月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成、李翔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1日,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36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746.34元。
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张继成所驾驶的川QDW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张继成作为川QDWX**#车的驾驶员与该车是一个整体,保险车辆上的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GXX**#车和川QXXX**#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认可误工费50元/天、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交通费300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告熊玉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了13717.51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川QXXX**#车的保险人,是无责方,同意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翔、安通公司辩称,同意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08时40分左右,原告张继成驾驶川QDEX**#轻型普通货车在宜威路28公里+200米处发生事故,致车辆停止行驶,在张继成下车后,被告熊玉龙驾驶川QGXX**#小型普通客车从珙县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至该处时,由于车辆打滑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对面被告李翔驾驶的川Q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川QDEX**#轻型普通货车及站在车旁的张继成发生碰撞,造成张继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961.20元(原告垫付);2015年8月19日,原告转入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于2015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3717.51元(被告熊玉龙垫付)。2015年9月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玉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成、李翔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1日,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车辆损失3350元的请求。熊玉龙所有的川QGXX**#车向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安通公司所有的川QXXX**#车向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继成是川QDWX**#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向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三车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继成与赵永翠于1987年11月15日结婚,共同居住在珙县巡场镇友谊路70号,赵永翠在此处经营粮油批发。张绍林与詹贵珍是张继成的父母,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张绍林生于1934年12月15日,詹贵珍生于1940年12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4.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的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原告父母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巡场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6.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3、4、5组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对第6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对人口户籍的证明资质。其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对第6组证据的异议成立,对第6组证据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不认可续医费,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1、2、3、4、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玉龙提供的证据有:川QGXX**#车保险单原件及垫医疗费票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熊玉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川QXXX**#车的保单抄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熊玉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川QDWX**#车的保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指示和参考意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由熊玉龙承担全部责任,张继成、李翔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作为川QGXX**#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继成能否认定为川QDWX**#车的“第三者”,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的辩称成立,张继成作为川QDWX**#车的驾驶员,不能认定为川QDWX**#车的“第三者”,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按60元/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詹贵珍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567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20元/天=1260元;3、伤残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张绍林5年×18027×10%÷3+詹贵珍6年×7110���/年×10%÷3=53188.50元;4、续医费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护理费63天×50元/天=3150元;7、误工费202天×60元/天=1212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93797.21元。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比例承担无责赔付后(即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666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继成各项损失72419.70元。
二、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支付被告熊玉龙的垫付款13717.51元。
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成各项损失7660元。
四、驳回原告张继成对被告李翔、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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