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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2617号

陶会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孙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孙德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617号原告陶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玉娇,女,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新天王国际商务中心*楼。代表人颜陆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朔,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德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文,男,汉族。

原告陶会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会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朔、被告孙德伟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会诉称,2016年3月15日14时许,王伟才驾驶蒙DGJ7**号二轮摩托车(载着陶会)沿X23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城县黑里河镇乌苏梁村兰国发家前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出道路孙德伟驾驶蒙DMB4**号三轮汽车相刮撞,致王伟才当场死亡,原告陶会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陶会无责任,王伟才与被告孙德伟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50101.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00元、陪护费5500.00元、误工费2793.10元。交通费5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德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德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包括在原告的医疗费中),交强险限额还有110000.00元,应该预留死者的份额,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孙德伟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因肇事司机醉酒驾驶、超速、违章超车,所以事故责任应由王伟才承担,孙德伟是正常行驶,并没有违章行为,所以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4时许,王伟才驾驶蒙DGJ7**号二轮摩托车(载着陶会)沿X23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城县黑里河镇乌苏梁村兰国发家前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出道路孙德伟驾驶蒙DMB4**号三轮汽车相刮撞,致王伟才当场死亡,原告陶会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陶会无责任,王伟才与被告孙德伟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侧肩锁骨关节脱位、颅内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模下血肿、肺挫伤、左侧眼睑、左侧面颊、双侧肩背皮肤软组织伤、低钠血症”。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101.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天×31天)、误工费2793.10元(90.10元/天×31天)、陪护费5500.00元(110.00元/天×50天其中一级护理1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次事故致王伟才当场死亡,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所占比例为1.27%。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汇总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超速鉴定结论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伟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相当,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德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相当,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陶会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孙德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德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50天赔偿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支持。被告孙德伟关于肇事司机醉酒驾驶、超速、违章超车,所以事故责任应由王伟才承担,孙德伟是正常行驶,并没有违章行为,所以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会的医疗费50101.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计款53201.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已支付),余款43201.51元,由被告孙德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款21600.76元;二、原告陶会的误工费2793.10元、陪护费5500.00元,计款8293.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397.00元,余款6896.10,由被告孙德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款3448.05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被告孙德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陶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0元,邮寄费88.00元,计款937.00元,由原告负担49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37.00元,由被告孙德伟负担210.00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陶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宪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宁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