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8执40号
申请执行人:苏加迭。
委托代理人:廖正支,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陆志英。
被执行人:唐纲算。申请执行人苏加迭与被执行人唐纲算、陆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良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履行以下义务:(一)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104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1104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返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3650元;(四)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611元。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确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土地、无工商登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唐纲算、陆志英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5)良民一初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喜杰
审判员 罗俊青
审判员 曾石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陆文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