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75号原告广西贺州市宏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兰应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刘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石太选矿厂(以下简称柏顺下石太选矿厂)。住所地:英德市。负责人刘根,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贺州市宏鑫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公司、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石太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远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华宝莲、朱光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公司、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石太选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贺州市宏鑫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柏顺选矿厂系被告柏顺公司旗下的分公司。2014年3月3日,被告柏顺选矿厂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柏顺选矿厂按420元/吨的基准价向加告供应硫铁精矿2000吨(以实际结算量为准,扣除水分重量),精矿的品味以85°为基准,每增加1°加5元,每减少1°减5元;原告在提货前需支付预付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的预付款汇入被告柏顺选矿厂的账户。5月15日,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原告以410元/吨的基准价从被告柏顺选矿厂购入干重为525.88吨的硫铁精矿,总价款为215611元。5月28日,被告柏顺选矿厂与原告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柏顺选矿厂按370元/吨的基准价向原告供应硫铁精矿5000吨(以实际结算量为准,扣除水分重量),精矿的品味以85°为基准,每增加1°加5元,每减少1°减5元;原告在提货前需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当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将80万元的预付款汇入被告柏顺选矿厂的账户。6月12日,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原告以375元/吨的基准价从被告柏顺选矿厂购入干重为854.26吨的硫铁精矿,总价款为320347元。7月4日,双方进行第三次结算,原告以395元/吨的基准价从被告柏顺选矿厂购入干重为236.49吨的硫铁精矿,总价款为93615元。8月28日,双方进行第四次结算,其中,原告第一批以376.05元/吨的基准价从被告柏顺选矿厂购入干重为371.68吨的硫铁精矿,总价款为139770元;第二批以374.1元/吨的基准价从被告柏顺选矿厂购入干重为250.59吨的硫铁精矿,总价款为93746元。上述四次结算,均有原告法人与被告柏顺选矿厂负责人的签名、盖章,并对数额予以确认。之后,由于被告柏顺选矿厂提供的矿样合量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因此,双方在进行第四次结算后,原告便终止从被告柏顺选矿厂继续购买硫铁精矿。在上述交易中,原告共支付了预付款110万元,第一次的合同价款为215611元、第二次的合同价款为320347元、第三次的合同价款为93615元、第四次的合同价款为233516元(139770元+93746元),二者相扣减后,原告多支付了236911元给被告柏顺选矿厂。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要求其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2369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针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购买硫铁精矿的购销合同。2、转账凭证1张(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万元预付款到被告账户。3、结算单1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第一次结算,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扣除货款后,剩余84389元。4、购销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购买硫铁精矿的购销合同。5、转账凭证1张(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80万元预付款到被告账户。6、结算单4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7月4日、8月28日进行了四次结算,被告应返还236911元给原告。被告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公司、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石太选矿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石太选矿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柏顺下石太选矿厂向原告广西贺州市宏鑫化工有限公司订购硫铁精矿,质量标准是以供方堆场实物以2014年3月3日的基准价420元/吨予以计算,数量为2000吨,合同价款总额以实际数量结算为准(计价条款按实物量结算,扣除水分重量,以85°为基准,每增加1°加5元,每减少1°减5元);原告在提货前需支付预付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到双方结算业务完毕为结束。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的预付款汇入被告柏顺下石太选矿厂的账户。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以410元/吨的基准价从被告柏顺下石太选矿厂购入干重为525.88吨的硫铁精矿,总价款为215611元。另查明,5月28日被告柏顺下石太选矿厂与原告又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柏顺下石太选矿厂向原告广西贺州市宏鑫化工有限公司订购硫铁精矿,质量标准是以供方堆场实物以2014年5月27日的基准价370元/吨予以计算,数量为5000吨,合同价款总额以实际数量结算为准(计价条款按实物量结算,扣除水分重量,以85°为基准,每增加1°加5元,每减少1°减5元);原告在提货前需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到双方结算业务完毕为结束。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80万元的预付款汇入被告柏顺下石太选矿厂的账户。6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原告以375元/吨的基准价从被告柏顺下石太选矿厂购入干重为854.26吨的硫铁精矿,总价款为320347元。7月4日,原被告进行第二次进行结算,原告以395.85元/吨的基准价从被告柏顺下石太选矿厂购入干重为236.49吨的硫铁精矿,总价款为93615元。8月28日,双方进行第三次结算,其中,原告第一批以376.05元/吨的基准价从被告柏顺选矿厂购入干重为371.68吨的硫铁精矿,总价款为139770元;第二批以374.1元/吨的基准价从被告柏顺选矿厂购入干重为250.59吨的硫铁精矿,总价款为93746元,两笔结算合计总价233516元,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柏顺下石太选矿厂的货款总额为863089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返还多支付预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多支付预付货款23691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一共预付货款110万元,且购销合同已明确预付款在结算完毕后多退少补。现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4年5月15日、6月12日、7月4日、8月28日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购买硫铁精矿的数量和购货款总额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两份购销合同均明确合同有效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结算业务完毕为结束,现原被告双方已结束了结算业务,被告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预付款进行多退少补,经核定,原告需支付的货款总额为863089元,而原告实际支付的预付款为110万元,被告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退回多支付的货款236911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8日已经就双方的购销合同进行结算,因此在结算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退回多支付的预付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自结算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36911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相应逾期利息)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被告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石太选矿厂系被告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西贺州市宏鑫化工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36911元及利息(以236911元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26.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远 梅
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
人民陪审员朱光胜二○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嘉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