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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608号

杨金潮与姜晓军、乔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金潮,姜晓军,乔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608号原告杨金潮,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原丰香,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晓军,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乔莉,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姜晓军,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告乔莉丈夫。

原告杨金潮与被告姜晓军、乔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冀文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丰香、被告姜晓军、被告乔莉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姜晓军达成借被告姜晓军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口头协议。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座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杏林路77号第3号楼502号房屋以229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支付被告852927元,余款以原告通过被告贷款账户向银行还款方式支付;自还清贷款1个月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截止目前,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111222元。2016年1月17日涉案房屋贷款全部还清。2016年2月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林爽,并办理过户至林爽名下。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911222元,并自即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哥哥杨东霖借用我的名义购买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晓军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借用被告姜晓军之名购买由山东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置业)开发的房屋。2013年5月24日,案外人杨东霖(系原告哥哥)向万泰置业转账69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13年6月5日,被告姜晓军与万泰置业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万泰置业开发的座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杏林路77号第3号楼5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7.35平方米,总价款229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3年6月8日前支付69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以按揭贷款形式付清余款1600000元。又查,2013年11月10,原告(乙方,即买方)与被告姜晓军(甲方,即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姜晓军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合同第二条“房产价格”约定“1、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玖万元整(¥2290000.00)。2、因该房产办有房贷,贷款金额为壹佰陆拾玖万元整,乙方先行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给付甲方房款陆拾玖万元整,付甲方地下3-65号车位款壹拾肆万贰仟元整,付甲方公共维修资金贰万零玖佰贰拾柒元整,甲方确认已经收到以上所有该款项(合计¥852977),每月银行还贷由乙方杨金潮,烟台工商银行账号6215581606000707322每月10号前,转入姜晓军工商银行还款账号:6222021606015553335并以姜晓军的此账户按期还款。3、甲方确认,所有的房贷均为乙方按期还款,用于还款的银行卡目前也一直由乙方持有。”原告未向二被告支付上述合同所载款项。2013年11月22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姜晓军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莱字第L0178**号。涉案房屋在工商银行莱山支行以被告姜晓军之名办理了按揭贷款1600000元,由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期偿还贷款。还查,2015年12月10日,原告之妻路英以被告姜晓军委托代理人名义通过烟台元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名为链家房产中介,以下简称房产中介)与案外人林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290000元价格出卖给林爽,林爽通过房产中介向路英支付购房款90000元和车位款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涉案房屋贷款账户内打入600000元,余1600000元未付。2016年1月27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提前全部归还(包含林爽转入的60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姜晓军与林爽在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莱山分部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案外人林爽名下,产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莱字L0305**号。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不是由被告姜晓军购买,二被告也没有为涉案房屋交纳过任何款项。二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哥哥杨东霖借被告姜晓军名义购买,原告及杨东霖对此均予以否认,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交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移登记)登记申请表、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声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姜晓军之名从第三人万泰置业处购买涉案房屋,实际履行了被告姜晓军与第三人万泰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又将涉案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林爽所有,二被告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不是被告姜晓军购买,二被告也没有为涉案房屋交纳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姜晓军之间存在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姜晓军购买涉案房屋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虽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哥哥杨东霖借被告姜晓军名义购买,但原告及杨东霖均予以否认,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但原、被告均并没有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并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根本目的在于要将原告实际所有而形式上登记在被告姜晓军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买卖合同印证了原告委托被告姜晓军与第三人万泰置业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事实。原告之妻路英以被告姜晓军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林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姜晓军与案外人林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与第三人林爽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将形式上登记在被告姜晓军名下,而实际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林爽,上述行为同样佐证了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姜晓军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8元,减半收取11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04元,由原告杨金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文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迟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