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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99号

安玲与王哲、长春博迅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玲,王哲,长春博迅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99号

原告:安玲,女,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刘波,系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博迅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北区新浦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玲诉被告王哲、第三人长春博迅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春博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玲委托代理人刘波、王哲委托代理人张影、长春博迅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玲诉称:原、被告系亲属,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各出资36,000.00元购买第三人长春博迅公司股权,三人约定所有出资登记在被告王哲名下,对全部股权享有平等权益,股权三方平均分配,并约定在收到第三人股权收益三日内打到原告账户内。后在2010年,原告又向被告给付了18,750.00元作为配股款,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为凭。据第三人讲述,被告从第三人处扣除税款后分取红利共计117,500.00元。2012年7月份,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王哲将股权转让给了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并获得股权转让款共计1,175,616.00元。原告仅在2012年8月29日收到被告给付的股权收益等款项共计160,394.00元。此后,被告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由再未给原告分配收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哲给付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股权收益和股权转让款共计270,644.67元(具体以第三人实际分配给被告的收益和实际股权转让款为准)。王哲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描述2010年被告分取的红利与实际不符,被告记得当时从第三人分处的红利扣除税之后为7万元。2.2012年7月份被告确实将股权全部转账给山东新华器械医疗公司,但获得的股权数额并非原告诉状中金额,因该转让款根据法律规定缴纳了20%的个人所得税,余额为940,492.80元,相关手续是经第三人处办理,被告交税的凭证保存在第三人处。3.在被告代持原告股权之间仅在2010年分得一次红利再无分红。4.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长春博迅公司述称:被告王哲原来是第三人单位职工,截止到2015年12月王哲购买新华医疗股票扣除税后分红所得一共151,437.50元,共有7张票据;股权转让款共计2部分,第一部分扣除税费后347,786.47元(2张汇款凭据),第二部分扣除税费后763,884.85元,两笔股权转让款共计1,111,671.32元,加上分红款共计1,263,108.82元,以上款项我们已经转给王哲本人。

经审理查明:安玲与王哲系亲属。王哲系长春博迅公司职工。2009年12月5日安玲、王哲及案外人王某各出资36,000.00元购买第三人长春博迅公司股权,三人约定购买的股权登记在王哲名下,三方对股权享有平等权益,股权三方平均分配,并约定在收到第三人股权收益三日内打到对方账户内。后在2010年,安玲又给付王哲18,750.00元作为配股款。2012年7月,王哲将所持有长春博迅公司0.28%的股权转让给了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博迅公司证实:截止到2015年12月王哲购买新华医疗股票扣除税后分红所得一共151,437.50元,转给王哲股权转让款1,111,671.32元,共计1,263,108.82元。至2012年8月,安玲共收到王哲给付的股权收益等款项共计210,394.00元。

本院认为:安玲、王哲及案外人王某达成的三方共同出资购买长春博迅公司的股份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王哲应当按照约定向安玲支付所获得的股权收益和股权转让款。第三人长春博迅公司作为股东股权收益和转让事宜的实际管理人,对于各股东的股权收益和股权转让情况是有财务记载和统计的,其在庭审中的证言应当是真实可靠的,故本院对其当庭所陈述的王哲共获得股权分红151,437.50元、税后股权转让款1,111,671.32元共计1,263,108.82元予以采信。按照三方平均分配股权权益的约定,王哲应分配给安玲股权收益和股权转让款为421,036.24元,扣除已付的210,394.00元后,王哲应给付安玲股权收益和股权转让款210,64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玲股权收益和股权转让款210,642.24元。

二、驳回原告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甫

审 判 员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葛平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