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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437号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43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国兴、刘正明,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海兵、张明华(实习),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怀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兴、刘正明,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兵、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一直无共同语言。2012年6月老家港闸区天生港街道龙潭村11组12号拆迁,被告什么事都瞒着我,没有我的任何权利。结婚25年来,无论是翻建房屋还是被告生病住院原告都尽了最大的力量,出钱出力,但得不到一句好话。被告及其父母一直视原告为外人。2015年原告被逼无奈离家另居,被告既不挽留也不劝原告回家,相反还数次要求原告先提出离婚。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挽回的余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甲辩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女尚未成年,应当对其生活作出安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尽心尽责做到一个丈夫的责任。从2009年被告患病被评为肢体××三级,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被告父母的房屋拆迁,原告要求被告的父母直接将房屋登记到原、被告两人的名下,而被告的父母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答复致使矛盾升级。其间被告经诊断患××及高危的高血压,需要资金进行治疗,原告却不肯拿出钱,双方发生了争吵,并于2015年12月居住到她的姐姐家中。鉴于被告目前患有××,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没有经济来源,请求法庭在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判令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困难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尚可。2009年前后原、被告为建房所负债务的偿还、被告患病医疗费和护理等生活琐事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原、被告所在村组实施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双方对登记在被告父亲胡士仁名下的房屋补偿安置权益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1月被告患××、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入院治疗,双方为住院费用和护理问题再次发生争执。2015年12月原告离家居住到其姐姐家中,此后,双方均无和好的愿望和行动。2016年3月8月,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王某在江苏大生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左右。截至2016年4月止,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2304.27元。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分别由南通大生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通市劳动事务所代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今。胡某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投保平安鸿盛险,年缴费1272元,已缴费15期;2004年2月缴纳平安康盛险,年缴费922元,已缴纳13期。又查,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龙潭村十一组12号被拆迁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胡士仁名下,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财产权益涉及到胡士仁等案外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南通市××人联合会××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资料、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09年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自2015年12月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经亲友做工作,双方没有和好意愿。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婚生女胡某乙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王某自愿负担其全部抚育费,本院照准。原告王某公积金账户余额52304.27元,该款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满足提取条件时由王某领取,由王某折价补偿胡某甲一半。婚后双方各自缴付了养老保险费,对于个人实际缴纳的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差额不大,该部分不予分割,在其他财产分割时适当予以考虑。胡某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权益则归其所有。关于拆迁安置补偿部分的权益因涉及案外人的共有财产,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胡某甲主张离婚时由原告王某给予困难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考虑到被告目前身患××,没有收入来源,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和承受能力,酌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困难经济帮助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王某自愿负担其全部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王某给予被告胡某甲公积金折价款26152.13元。

四、被告胡某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鸿盛险、平安康盛险的保险利益归胡某甲所有。

五、原告王某给予被告胡某甲一次性困难经济帮助3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陈怀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江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