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4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玉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商务车来到本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1271号对出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被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和红色小丸状毒品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0.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应从轻处罚。2.本案执法人员开枪导致王某卧病在床,请求在量刑上考虑这个综合情况。3.被告人王某在庭上自愿认罪,是吸毒人员,家庭困难,对法律意识淡薄,才会走上犯罪,在量刑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72克(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吴 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