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554号原告王占魁,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尹建民,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陈煤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太公泉镇陈召村。法定代表人祁振华,任董事长。被告祁振华,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南马市。被告彭永利,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魁诉被告新乡市陈煤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煤公司)、祁振华、彭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陈煤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2010年4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陈煤公司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陈煤公司收到借款后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煤公司要求归还借款,至今未果,被告陈煤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祁振华、彭永利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的法定义务,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煤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欠款20万元,被告祁振华、彭永利对该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陈煤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现无力偿还。
被告祁振华、彭永利辩称,该笔款为公司所用,应当由公司来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煤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陈煤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50页)。证明被告祁振华、彭永利系被告陈煤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在被告陈煤公司注册时各出资50万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2、建设银行2007年8月24日电汇凭证两份。3、建设银行2007年6月27日、28日现金支票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7年6月27日、28日被告陈煤公司分别现金支取120万元和110万元。8月24日同一天分别支取31万元和19万元。三被告依原告申请提交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两份。2、帐页一份。证明被告陈煤公司及股东在注册后十几天以虚构石子、石沫为由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煤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0日,被告祁振华、彭永利系被告陈煤公司的股东,出资各100万元,被告祁振华任董事长,彭永利任监事,均占公司出资额20%。2010年4月1日被告陈煤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7年6月27、28日被告陈煤公司在建设银行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分别取现120万元、110万元,支票载明用途为付石子、石沫款,但被告陈煤公司不能提供购买石子、石沫的相关合同及付款凭据。该230万元现金在被告陈煤公司记账凭证上附说明内容为:“还陈召煤矿水泥厂200万元(筹建借款)”,庭审中三被告自认该款用于归还陈召煤矿水泥厂筹建借款200万元,但对该笔借款的产生、用途及归还三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煤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有被告陈煤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煤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煤公司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煤公司成立后第八天将公司存款230万元以支付石子、石沫款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但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支付石子、石沫款。三被告辩称该款中2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仅以记账凭证及帐页为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经本院告知三被告对该债务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仍没能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祁振华、彭永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陈煤公司在公司成立后以支付石子、石沫款和虚构债务的形式抽逃出资230万元。被告祁振华作为法定代表人、彭永利作为股东、监事对该公司抽逃出资额的行为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二被告在公司占有的出资比例,二被告应分别在抽逃出资20%即46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陈煤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占魁借款20万元。
二、被告祁振华、彭永利对被告陈煤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文静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