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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2100号

夏伟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井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伟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井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100号

原告:夏伟龙,男,汉族,1993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井支行,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赖超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慧剑,女,1982年1月1日生,畲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颖贤,女,1984年8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该司职员。

原告夏伟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井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慧剑、吴颖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伟龙诉称:2016年1月27日下午2点16分我突然收到银行的信息,信息显示我尾号为1074的农行卡在柜员机支出5519.8元,后相继收到各种转账POS机消费共计18600余元,当时卡在我本人身上,我马上拨打了110报警,后赶到我当时开卡的开户行查询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帮我调了流水记录,我询问怎么回事,他们也无法解释,后我到石井派出所报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8673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井支行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告为储户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及现行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不存在违约行为;3、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漏,原告银行卡资金就可以得到有效保障。本案涉讼交易成功的重要原因是持卡人输入了正确银行卡密码,原告应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密码导致的风险和损失;4、若忽视持卡人安全用卡和保护密码的义务,一味强调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将有可能导致伪卡案件越来越多,危害整个金融安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74,2016年1月27日14时12分许,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短信提醒,发现该卡有支出取款及消费,原告于当日14时34分前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报案,16点08分前往被告处办理银行卡现金存款(有卡)业务,存入金额1元。后我院调取原告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2016年1月27日16时30分的询问笔录,原告报警称2016年1月27日16时30分左右我手机接到短信,信息显示我的银行卡(卡号为62×××74)被盗刷了,一共被盗刷五笔,于是我到银行查询,银行也没查到我银行卡内的钱在什么地方消费,于是报警。目前公安机关仍未破案。2016年1月27日,涉案卡共发生现支四次,金额分别为5519.8元、1269.55元、55.2元、1103.96元,现支手续费、查询费共143.94元,发生消费二次,金额分别为8500元、2076元,以上金额共计18668.45元。其中涉案金额为5519.8元、1269.55元、1103.96元取款的交易媒体为ATM,涉案金额为8500元、2076元消费的交易媒体为POS。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金额共计18668.45元予以确认。原告确认涉案卡有设置密码,涉案卡卡号及密码其生意合作伙伴知道,涉案卡有开通网上银行及支付宝支付,无手机刷卡消费。被告确认发生取款的ATM机所在的银行位于韩国,主张涉案金额为8500元、2076元消费的受理机构为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服务方式为掌芯宝手机刷卡服务器,可在有网络的地方手机刷卡完成支付,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现金存款回单、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异地交易业务错帐查询查复通知书、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卡,被告作为存款储蓄金融机构,向原告发放了借记卡一张,被告应依法负有为客户保密和确保客户使用银行卡安全的义务。原告在得知不明交易发生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前往被告处办理银行卡现金存款(有卡)业务,证实报警时本人持有银行卡,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善意的、常人的合理反应,其处事方式符合常理。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破案,案件具体细节尚未查清。被告对涉案中ATM取款发生于外地的事实予以确认,主张金额为8500元、2076元消费的支付方式为掌芯宝手机刷卡,可在有网络的地方刷卡完成支付。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其主张的受理机构及使用掌芯宝进行手机刷卡的事实举证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三元里分行银行卡异地交易业务错帐查询查复通知书显示,上述两笔交易的交易媒体为POS,无证据证实该POS支付为无需使用银行卡完成的交易支付。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持涉案借记卡进行了涉案的交易,故本院对涉案18668.45元属被犯罪嫌疑人利用非法复制的借记卡盗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非法复制的借记卡交易得以实施,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确认借记卡设有密码,原告具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其将密码告知他人,对密码的泄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唯一性是涉案涉交易能够进行的两个关键要素,本院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对涉案资金18668.45元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9334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井支行赔偿原告夏伟龙储蓄存款损失9334元。

二、驳回原告夏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元,由原告夏伟龙负担217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井支行负担5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薇

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

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