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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刑初64号

陈某、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张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25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东硕,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李东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云南省到广西××县贩卖,当三被告人驾车至广西××县××乡农村信用社旁与涉案人农某某(另案处理)会合,经涉案人农某庄确认毒品海洛因后,在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64.07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过秤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东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但在量刑上认为就犯意的提起和实施的行为而言,其根据被告人陈某的指示居间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拿到毒品和车辆后根据被告人陈某安排负责驾车来到广西××县××乡××村,其只看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外包装,不知道包装里面为何物,因此属于从犯;由于毒品交易未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客观上不能继续实施犯罪,因此属于犯罪未遂,涉案毒品也尚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影响;结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案发经过,涉案人农某某应认定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因此本案属于“特情介入后犯意引诱”的案件,且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也自愿认罪,因此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认为,其系为偿还一名外号叫“老黑”的男子的欠款而帮忙联系和出售毒品,虽然知道是携带毒品,但是被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张某带来广西××县××乡××村才被抓获的,鉴于其家庭困难,妻子离异、父母年迈、孩子还小,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涉案人农某某(现在逃)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问其是否能找到毒品海洛因,称若数量大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以领取奖金,若数量小在广西百色这边有人愿意出价每克人民币450元购买。被告人陈某知悉后便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并让其寻找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某遂电话联系其表弟、被告人李某某寻找毒品海洛因;三人随后达成了将毒品海洛因出售获利后均分的共识。被告人李某某为偿还涉案人王某(外号“老黑”,现在逃)的欠款,在云南省××县与涉案人王某联系后,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涉案人王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与涉案人王某约定将该毒品海洛因倒卖后的所得用于偿还欠款。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从涉案人王某处拿到少量毒品海洛因后,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张某共同验货;验货通过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次日从涉案人王某处拿回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用于带往广西销售。2015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张某将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放在被告人李某某姐夫、证人杨某的一辆车牌号为云D·××的咖啡色北京牌小轿车的后备箱处,由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前往云南省罗平县接被告人陈某。在接到被告人陈某后,三被告人驾车前往广西××县××乡××村信用社旁与涉案人农某庄汇合并停车吃饭;途中,被告人张某将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交由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和涉案人农某庄随后在饭店卫生间处进行验货,验货结束后当涉案人农某庄某回家取钱、被告人陈某返回停车处等待时,三被告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上衣右边口袋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64.07克;同时从三被告人身上缴获联系作案所使用的三部手机。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25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20日因服刑期满被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1、物证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用于联络作案的四部手机,型号分别为:移动4G触屏手机M812C型、奥洛斯牌AE901型、TCL牌S720T型、bohp牌Z510F型。2、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说明》共四份,证明:广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3日上午9时接到匿名群众报案称有人从云南省携带毒品到广西××县××乡××村贩卖后,于当日14时许抓获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的事实。(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阿岗派出所《前科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4)广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共九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借用其姐夫证人杨祖云车辆和××县公安局在抓获三被告人后,扣押涉案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手机、笔记本和小轿车,并于2015年12月31日发还证人杨某的小轿车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通话记录清单》共五份,证明: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通过电话相互联系及与涉案人农某庄、王某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6)广西××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过秤记录》、《提取物品送检笔录》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后,从被告人陈某上衣右边口袋内提取一包白色塑料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过称毛重73.32克、净重64.07克,随机提取少许后用物证袋封装送检进行毒品定性检验的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早上借用其一辆车牌号为云D·527**的咖啡色北京牌小轿车并声称前往云南省罗平县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2月中旬,涉案人农某庄与其联系并询问是否能找到毒品海洛因,称若数量大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以领取奖金,若数量小在广西百色这边有人愿意出价每克人民币450元购买。其随后与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联系后达成了将毒品海洛因出售获利后均分的共识。2015年12月21日晚,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共同验货后,于2015年12月23日共同驾车前往广西××县××乡××村与涉案人农某庄汇合,当其与涉案人农某庄在吃饭的饭店卫生间处进行验货,验货结束后涉案人农某庄某回家取钱、其返回停车处等待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其并让其寻找毒品海洛因,其遂联系表弟被告人李某某寻找毒品海洛因;三人随后达成了将毒品海洛因出售获利后均分的共识。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师宗县与涉案人王某联系后,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涉案人王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从涉案人王某处拿到少量毒品海洛因后,三被告人共同验货;验货通过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次日从涉案人王某处拿回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用于带往广西销售。2015年12月23日早上,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放在被告人李某某姐夫、证人杨某的一辆车牌号为云D·527**的咖啡色北京牌小轿车的后备箱处,由其驾驶车辆前往云南省罗平县接被告人陈某。在接到被告人陈某后,三被告人驾车前往广西××县××乡××村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接到表哥被告人张某让其寻找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与被告人陈某、张某达成了将毒品海洛因出售获利后均分的共识。其为偿还涉案人王某的欠款,在云南省师宗县与涉案人王某联系后,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涉案人王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与涉案人王某约定将该毒品海洛因倒卖后的所得用于偿还欠款。2015年12月21日晚,其从涉案人王某处拿到少量毒品海洛因后,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张某共同验货;验货通过后,其于次日从涉案人王某处拿回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用于带往广西销售。2015年12月23日早上,其和被告人张某将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放在姐夫证人杨某的一辆车牌号为云D·527**的咖啡色北京牌小轿车的后备箱处,在云南省罗平县接到被告人陈某后,三被告人驾车前往广西××县××乡××村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4、鉴定意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现场方位图一张,照片五十一张),证明: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勘验、被告人指认经过的情况。(2)××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四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共同携带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前往广西××县××乡××村的被告人陈某和销售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涉案人王某,被告人张某辨认销售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涉案人王某,被告人陈某辨认共同携带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前往广西××县××乡××村的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64.0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各自发挥着组织联系、居间介绍、运输、应价售贩等积极作用,共同促成毒品交易行为的完成,犯意联络清楚、活动目的明确、地位和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共谋联络,并积极发挥作用促成被告人陈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意向的达成,还驾驶车辆共同将毒品从云南省师宗县跨省带至广西××林县,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到重要作用,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系受被告人陈某的指示居间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拿到毒品和车辆后根据被告人陈某安排负责驾车来到广西××县××乡××村,只看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外包装、不知道包装里面为何物,因此属于从犯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在获取涉案人农某庄欲购买毒品的意思表示后,双方独立自主地按照毒品数量不同形成了实施毒品犯罪的合意、约定了交易地点并着手实施相应的运输、验货和应价售贩毒品行为,三被告人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并验货结束后、在等待涉案人农某庄回家取钱的过程中被当日接报的公安机关抓获,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结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案发经过,涉案人农某庄应认定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因此本案属于“特情介入后犯意引诱”案件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从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为贩卖而着手实施向涉案人王为东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带至广西××县××乡××村与涉案人农某庄交易的行为过程来看,三被告人欲通过与涉案人农某庄交易牟利后均分的意图自始未改变,其所追求的、贩卖毒品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及国家对毒品进行管控的结果也已经发生,已构成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状态,不符合“犯罪未得逞”的行为未遂要件;而交易对象和交易物资转移与否,并非属于贩卖毒品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影响行为既遂与否的成立。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由于毒品交易未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客观上不能继续实施犯罪,因此属于犯罪未遂,涉案毒品也尚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系为偿还涉案人王某的欠款而帮忙联系和出售毒品,虽然知道是携带毒品,但是被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张某带来广西××县××乡××村才被抓获的,且家庭困难,妻子离异、父母年迈、孩子还小,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过程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和庭审中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进行毒品犯罪,属于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涉案的四部移动4G触屏手机M812C型、奥洛斯牌AE901型、TCL牌S720T型、bohp牌Z510F型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潘冠霖

人民陪审员  黎美凤

人民陪审员  凌桂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茹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