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53号
原告:白国扬,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卢彩虹,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广文,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白国扬诉被告梁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扬的委托代理人卢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文经本院合法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国扬诉称:2011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于2013年6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人民币216000元,当时没有现金给付就写下欠条一张:今欠白国扬先生人民币216000元整,定于2013年6月21日前归还,欠款人梁广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支付一张二十万元的现金支票。原告2013年7月12日向银行承兑,银行以帐户余额不足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广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白国扬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定于2013年6月21日前归还。”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持被告出具的、编号为17957878号、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到中国银行承兑,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于2013年7月12日因账户余额不足作退票处理。因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依欠条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216000元,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16000元,并支付自欠款到期日次日即2013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广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国扬清偿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梁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
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谢小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