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4566号

程大森与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大森,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程大森,男,1995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春竹,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军,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负责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大森与被告田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森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宁春竹,被告田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田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西郭庄村南北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城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698.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护理费10525.81元(42688元÷365天×90天),误工费15320.9元(42688元÷365天×131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20年×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09484.8元。按照70%责任比例计算,原告主张172639.36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军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

被告田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被告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田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西郭庄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〇四国道西郭庄社区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程大森所骑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鲁B×××××号轿车左前角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车损,原告程大森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54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田军驾驶车辆左转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大森驾车不按规定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左足皮擦伤,左距骨后结节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1天。原告出院后还多次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45698.19元,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为24259.3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原告主张由父亲程新华对其陪护。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大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社区居民张维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在该社区租房居住,要求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交青岛城东传送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5320.9元(42688元÷365天×131天)。原告之母赵金凤,出生于1961年2月12日,原告系赵金凤与程新华夫妇的独生子。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大森本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大森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程大森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术取出)评定为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20年×10%)。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0525.81元(42688元÷365天×90天)。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田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田军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对上述两被告垫付的款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4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田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大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程大森要求与被告田军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田军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军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5698.19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原告的自费药数额为24259.3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259.34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在青岛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4620元(76588元+4803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9954.24元(40370元÷365天×90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d),原告主张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计131天,符合实际情况;但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误工费14488.95元(40370元÷365天×131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6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4620元,护理费9954.24元,误工费1448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05481.38元。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120000元(含自费药100000),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85481.38元,其中自费药14259.34元,由被告田军承担9981.53元(14259.34元×70%),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981.5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1222.04元(85481.38元-14259.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9855.42元(71222.0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大森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程大森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985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田军赔偿赔偿原告程大森经济损失人民币698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15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9元,由被告田军承担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860元。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矫环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