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213号原告李某甲,女,200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儿童,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秦彬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宝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女关系,被告与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是夫妻关系。原告生于2000年7月20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李某乙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现因原告学习、生活费用增加,其父亲找工作困难,收入减少,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支出。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证由被告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甲之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于2014年7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李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李某乙、张某某各自承担50%。2、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是父女关系,与被告张某某是母女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与原告的母亲即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7月30日生育了原告,取名为李某甲。后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在南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约定原告李某甲随父亲李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离婚后,原告李某甲跟随父亲李某乙生活,现就读于南川X中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某某与李某乙虽已离婚,但对原告仍然有抚养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生活费,其要求的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李某甲生活、学习的实际需求,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被告承担5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4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4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某甲。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杨宝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恒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