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1426号起诉人:熊小军,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起诉人:龚良辉,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朱玉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387174。
委托代理人:喻子雨,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212258。2016年6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熊小军、龚良辉提交的诉熊观平、熊勇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熊小军、龚良辉向本院起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5月经向塘镇党委组织考察决定二原告分别被任命为河头养鱼场党支部副书记和副厂长,熊观平则系该厂养鱼承包户。后因承包费的提高,被告熊观平对二原告产生不满,但二原告根本未指使任何人威胁、恐吓被告熊观平,自身也不是黑社会性质人员,也未有任何贪污、行贿行为。2016年4月27日,二被告商定,由被告熊勇执笔,以《多行不义必自毙江西南昌县包工头熊小军涉嫌行贿买官送红包贪污公款吃喝》为题,在天涯论坛上天涯杂谈(我要发帖)栏发表文章,公然丑化原告人格。同年5月20日,二被告再次以《南昌县包工头涉嫌行贿买官送红包贪污做假账公款吃喝》为题,在大江网上问政江西栏发表文章,用诽谤方式损害原告名誉。虽然向塘镇党委及政府分别于5月19日及5月25日联名回帖对此事澄清,但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使二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伤害,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对原告及家人的工件生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一是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在天涯论坛、大江网上为二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40000元;二是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所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现二起诉人以二被起诉人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熊小军、龚良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泉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赖世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