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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46号

李爱娣与方美兰、陈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爱娣,方美兰,陈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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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李爱娣,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美兰,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址三明市梅列区,现在福建女子监狱服刑。被告陈启明,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李爱娣与被告方美兰、陈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爱娣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煊,被告方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娣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方美兰以在厦门购买写字楼急需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方美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原告根据《借条》载明的户名、开户银行、账号,按约将40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方美兰的工商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交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美兰催讨,但均未果。因被告方美兰、陈启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方美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方美兰、陈启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方美兰、陈启明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美兰、陈启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或调解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之后利息依法计算;由被告方美兰���陈启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启明未作答辩。

被告方美兰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达到8000000元之多,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4000000元,该事实可以通过银行查证,故被告方美兰无需再返还该笔借款4000000元;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符。庭审中,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方美兰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计二个月利息)。另查明,被告方美兰、陈启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方美兰未归还涉讼借款4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曾以相同事由起诉被告方美兰、陈启明,后因被告方美兰涉嫌犯罪,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法院审理,被告方美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涉讼借款4000000元未认定为被告方美兰犯罪所得,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爱娣、被告方美兰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对话录音(CD光碟)》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陈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李爱娣、被告方美兰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娣与被告方美兰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方美兰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美兰虽然辩解其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借款本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利息数额,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加之被告方美兰出具的《借条》仍由原告持有,故不能认定涉讼借款4000000元已还清的事实。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方美兰、陈启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启明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被告方美兰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美兰、陈启明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美兰、陈启明共同返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美兰、陈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爱娣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方美兰、陈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娣借款利息(该利息以4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方美兰、陈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邓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