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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250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王琳琳、刘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王琳琳,刘平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5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代表人郑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涛、王伟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琳。被告刘平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王琳琳、刘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石家庄分行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涛、王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琳琳、刘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石家庄分行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琳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琳琳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琳琳提供70万元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琳琳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西区清馨苑6-3-701号的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琳琳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琳琳发放周转易贷款,被告王琳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琳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元、利息20792.09元、复息343.98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3、被告王琳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20792.09元、复息343.98元以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被告刘平波以其与被告王琳琳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5、原告对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琳琳、刘平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琳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另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

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琳琳(乙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70万元的周转易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

原告与被告王琳琳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石房他证裕字第033025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7月3日,原告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王琳琳提供借款699000元。2015年7月5日,原告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王琳琳提供借款1000元。被告王琳琳未依据该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历史交易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琳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琳琳发放贷款,被告王琳琳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上述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上述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王琳琳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及复息,并有权要求被告王琳琳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平波以其与被告王琳琳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琳琳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宣布该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条件成就,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授信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王琳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终止履行;被告王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016年3月22日前的利息为20792.09元、复息为343.98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刘平波以其与被告王琳琳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王琳琳、刘平波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被告王琳琳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西区清馨苑6-3-701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1元,减半收取为5505.5元,保全费4120元,以上共计9625.5元,由被告王琳琳、刘平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占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郭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