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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718号

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沈远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沈远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718号原告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李店镇李岗村。法定代表人谷君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安陆市烟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沈远超。

原告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沈远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宝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沈杰、

人民陪审员侯年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谷君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远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土地550.01亩,承包期限30年,流转费为每年每亩稻谷400斤,按当年国家出台的中籼稻保护价折算;另外,被告还应按每年每亩10元标准支付原告协调费。被告经营后仅支付了253000元承包费,下欠承包费及协调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支付下欠的承包费、协调费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土地流转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土地流转委托书,拟证明李岗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委托李岗村委会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四、发改价格(2015)225号文件,拟证明折算承包费的中籼稻价格依据。被告沈远超在法定期间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远超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承包原告共计550.01亩土地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43年5月31日止;2、承包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稻谷400斤,按当年国家出台的中籼稻保护价折算,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1日之前;3、被告按每年每亩1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协调费,支付时间为每年8月20日之前;4、若原告违约,给予被告当年承包费60%赔偿,若被告违约,给予原告当年承包费全额的赔偿。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将550.01亩土地交由被告接管经营。经营期间,被告只在2013年年底和2014年年初分期交纳承包费共计253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是在取得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授权后将550.01亩的土地集中流转给被告经营,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该承包地种植蔬菜。自2014年底起,被告便没有种植蔬菜,土地至今荒芜。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缴纳承包费。再查明,2014年和2015年国家出台的中籼稻保护价均为每50公斤135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支付下欠的承包费及协调费,承包费按合同约定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焦点: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土地流转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合法;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及协调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在交纳部分承包费后,于2014年年底即停止经营,土地闲置至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交纳承包费,现土地长期荒芜,合理利用土地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了承包费、协调费的金额、支付方式及时间,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承包费数额,而是比照国家出台的当年中籼稻保护价计算承包费,应按照此约定折算承包费,算至被告请求的2015年8月20日止;原、被告自愿约定了土地协调费,亦应按照约定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承包费及协调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交纳承包费253000元应予扣减。被告经营期间购置的种植蔬菜的大棚架子等物品属被告所有,现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已在安陆市烟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对上述物品清理登记,并同意代为保管,本院依法照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远超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二、被告沈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下欠承包费415262.15元[(550.51×400×1.35)÷12×27-253000﹦415262.15]及协调费11000.20元(550.01×10×2)。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5元,由被告沈远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沈 杰

人民陪审员  侯年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甜缨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