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02民初306号原告陈忠超,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生。被告孙昌林,男,汉族,1955年11月12日生(未到庭)。
原告陈忠超诉被告孙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超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借款贰拾万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昌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陈忠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2014年2月27日跟我借款200000元,答应2014年3月27日归还;3、转款回单1份,证明我转了184000元给被告。被告孙昌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忠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昌林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陈忠超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款184000元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昌林未到庭,向本院邮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昌林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孙昌林向原告陈忠超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原告陈忠超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款184000元给被告孙昌林。现原告陈忠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借款贰拾万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孙昌林向原告陈忠超借款借条约定200000元,但实际原告只借款184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及其逾期利息,根据2015年9月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被告孙昌林应当按年利率6%进行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忠超借款人民币184000元;
二、由被告孙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年利率6%偿还原告陈忠超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龚 勋
代理
审判员 马 睿
人民陪审员 谢崇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瑞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