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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民初288号

马某某与谢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谢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288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谢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

审判员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3月17日,被告谢某某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日,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两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加倍偿还借款10000元以及截止还款日的误工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00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在原告起诉前,经被告高某某向被告谢某某催要借款,被告谢某某已偿还2000元,被告高某某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谢某某承诺再给原告偿还借款8600元,原告是同意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200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日,即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7日;被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且被告谢某某给原告马某某书写了“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7日还清。借款人:马某某担保人:高某某”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被告高某某催要,被告谢某某通过被告高某某给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8000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高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谢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根据被告高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谢某某已通过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偿还了借款2000元,且原告马某某也表示认可,被告谢某某实际尚欠原告马某某的借款为8000元,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马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600元的主张,已超过年利率24%,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谢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承担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被告高某某对被告谢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谢某某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应当对被告谢某某未能向原告马某某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8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文崇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