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30号原告黄晓莉(曾用名黄伟英),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新花村上村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俊军,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兴村张屋屯人,现住址。被告杨美琴,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兴村张屋屯人,现住址。
原告黄晓莉与被告张俊军、杨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军、杨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连本带息付清,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金160000元归还完毕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晓莉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俊军于2015年11月20日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俊军、杨美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伟英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正),利息贰分计算,此据。借款人张俊军,夫人杨美琴。从2014年6月16日借”,当日原告将16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俊军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个月还本付息。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黄晓莉曾用名黄伟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国家有关保护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军、杨美琴应共同偿还原告黄晓莉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张俊军、杨美琴应共同支付原告黄晓莉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黄晓莉已预交),由被告张俊军、杨美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圣
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
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