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吉利帝豪轿车沿肇州县永乐镇xx加油站西侧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南2公里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xx(被害人,男)驾驶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吉利帝豪轿车左前侧损坏,摩托车多处损坏,孙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xx拨打报警电话并抢救伤者。经鉴定,孙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张xx血样中没有检测出乙醇。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承担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xx承担此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吉利帝豪轿车沿肇州县永乐镇xx加油站西侧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南2公里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xx(被害人,男)驾驶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吉利帝豪轿车左前侧损坏,摩托车多处损坏,孙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xx拨打报警电话并抢救伤者。经鉴定,孙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张xx血样中没有检测出乙醇。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承担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xx承担此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肇事现场车辆及痕迹照片,证实肇事后车辆毁损及遗留痕迹情况。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告人张xx主动报案,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劣迹行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有合法手续。3、证人张xx证言,证实乘坐白色吉利轿车与对面摩托车相撞的过程,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4、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孙xx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张xx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送检的孙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02mg/100ml。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应当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孙xx应当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后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xx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崔玉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