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789号原告尚小莲,女,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胡玲丽,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金法,男,汉族。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
原告尚小莲、胡玲丽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小莲、胡玲丽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了包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沪江商贸城金商坊X幢XXX、XXX室商铺包租给被告,期限三年,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均做约定。被告在2014年出具承诺书“如果8月底不付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因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半年租金11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返还原告房屋;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8000元/年支付房屋租金并承担每铺的违约金4400元。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2幢XXX、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包租费用标准如乙方(原告)商铺已租出,则执行的包租租金标准为:第一年22000元/铺,第二年23000元/铺,第三年24000元/铺。包租期间,如乙方商铺未租出,则执行的包租租金标准为:第一年18000元/铺,第二年19000元/铺,第三年20000元/铺……;第六条租金支付方式,一、甲方(被告)按以下时间支付包租租金:第一年2014年6月15日前签约的,包租租金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16日至30日期间签约的,包租租金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租金按年支付,于每个计费年度的6月30日前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被告)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定时支付乙方(原告)包租的租金,如甲方拖欠乙方包租的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每月需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到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如甲方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每月仍然要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乙方可收回经营权或重新聘请其它经营管理公司……”因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租金11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返还原告房屋;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8000元/年支付房屋租金并承担每铺的违约金4400元。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2幢XXX、XXX室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标准应按照未转租的包租租金标准即第一年18000元/铺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小莲、胡玲丽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
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2幢XXX、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尚小莲、胡玲丽;
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尚小莲、胡玲丽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铺18000元/年计算)、违约金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