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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134号

新基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基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1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基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发园*号楼塔楼**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薛板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炎兴,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号、195号302房自编之三、303房自编之一。

负责人:宋秩铭,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新基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德公司)因与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基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奥美公司未就已完成工作成果并向我司提交工作成果或提供服务充分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奥美公司完成并提交了工作成果的事实依据不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为无名合同,结合其内容与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类似,应当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定奥美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并向我司提供服务和提交工作成果;(三)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裁判行为,一审庭审时法官剥夺双方律师说话的权利,二审在开庭时临时更换主审法官,存在徇私舞弊的可能性。综上,新基德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奥美公司答辩称:新基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根据新基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新基德公司应否向奥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服务费中剩余的75万元。经原审查明,新基德公司与奥美公司签订的《NUU手机品牌服务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奥美公司在服务期内为新基德公司提供服务,新基德公司应当根据时间段支付服务费给奥美公司,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届满时,新基德公司应向奥美公司支付第一期100万元服务费。首先,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奥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点和具体方式,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奥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新基德公司提供了服务;其次,也有证据证明新基德公司在涉案合同第一阶段结束后希望奥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也并未就奥美公司未履行合同采取措施或主张权利,故可视为新基德公司对奥美公司第一阶段的工作是认可的,因此新基德公司所称奥美公司并未向其提交工作成果或提供服务证据不足。对于新基德公司上述再审申请事由,均已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反复、多次提出,针对本案焦点问题,以及新基德公司的各项诉求,一、二审判决已逐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新基德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基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基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恒

代理

审判员  廖云海

代理

审判员  杨 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