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元城街道“海云酒店”和朋友饮酒后驾驶其甘M×××××号小轿车沿怀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时因会车撞在路边树上,被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城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抽取的血样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8.9mg/100ml。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地点;2.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8.9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3.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且车辆手续齐全;4.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当时与其在一块喝酒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治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