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189号告庞丽娜,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彰武镇。被告袁福全,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彰武镇。被告王民,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彰武镇。
原告庞丽娜与被告袁福全、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赛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福全、王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丽娜诉称:我与被告袁福全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月20日,袁福全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当日给我出具40000元的借条。袁福全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王民亦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后经我多次催要,袁福全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袁福全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王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福全、王民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丽娜与被告袁福全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月20日,袁福全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庞丽娜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袁福全为庞丽娜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王民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后庞丽娜多次向袁福全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庞丽娜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有被告袁福全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王民的户籍证明信及庭审中庞丽娜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庞丽娜与被告袁福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庞丽娜依约向袁福全交付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庞丽娜已向袁福全催要多次,袁福全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民为袁福全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保证。因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民在保证期间内对40000元担保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庞丽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福全返还原告庞丽娜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民对上述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福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福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纪赛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