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1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中山市沙溪镇××药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间,被告人周某明知“三体牛鞭”是假药仍从网络上购入后放置于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南路46号××药店内销售,后以每瓶人民币4元的价格售出2盒。2016年4月15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商行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上述三体牛鞭共13盒(货值人民币52元)。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属于必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随后,周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三体牛鞭13盒,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诗慧连宜静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