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04号
原告:汤毅,男,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周张伟,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凤凰路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000025809。
法定代表人:刘祖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2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139572。
法定代表人:刘祖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祖平,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汤毅诉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祖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毅的委托代理人周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祖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毅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魏光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90万元给魏光坪,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满后魏光坪并未归还。为解决该笔债务,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魏光坪及三被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魏光坪将19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被告中生公司同意受让该190万元债务,并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向汤毅偿还20万元,剩余170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协议还对债务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因被告中生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中生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融资公司)、刘祖平为被告中生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中生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了部份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不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违约金(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由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3、由被告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祖平对上述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祖平均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汤毅(甲方、出借人)与案外人魏光坪(乙方、借款人),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魏光坪出借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丙方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则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乙方按照逾期未清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将借款190万元汇入魏光坪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30日,原告汤毅与案外人魏光坪、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刘祖平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各方同意魏光坪将其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借款19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中生公司承担。被告中生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剩余债务170万元由被告中生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14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由魏光坪付清原告,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中生公司支付原告。违约责任:若被告中生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债务,则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中生公司按照逾期未清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中生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中生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刘祖平为被告中生公司的19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中生公司按约定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7日前的利息。因被告中生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其余款项,遂委托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故委托中加国联经济合同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担保函,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4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债务转移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及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祖平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案外人魏光坪与原告汤毅及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祖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魏光坪将其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借款190万元债务转移被告中生公司承担,取得了债权人原告汤毅同意。该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中生公司作为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中生公司支付下欠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祖平作为《债权转移协议书》保证人,承诺为协议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现因被告中生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祖平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生公司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并由被告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祖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及发票为证,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汤毅借款130万元及违约金(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汤毅财产保全担保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共计74500元;
三、被告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祖平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认的范围内向原告汤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17元,由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祖平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祖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黎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