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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刑初254号

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郏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韩寨乡至张集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寨乡张集村粮所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郏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0.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朝磊、袁松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578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郏某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郏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20.84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郏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