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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041号

陆人伟与张祥军、杜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人伟,张祥军,杜颖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041号

原告:陆人伟。

被告:张祥军。

被告:杜颖英。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人伟为与被告张祥军、杜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人伟,被告张祥军、杜颖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人伟起诉称,被告张祥军、杜颖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祥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人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并由东阳市中祥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陆人伟催讨,被告张祥军至今未归还借款,东阳市中祥电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张祥军、杜颖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2万元(已算至2016年1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陆人伟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祥军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张祥军、杜颖英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50万元款项并非当天借款,系双方结算后出具的。2、被告已多次归还原告款项,累计已还款200多万元,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祥军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0万元的借款未交付。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张祥军通过原告账户归还部分款项至案外人胡国富、林文明,但未予认定,所以该部分款项应用以归还本案借款,故该还款计划无效。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张祥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被告张祥军承诺向原告还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祥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东阳市中祥电子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祥军至今未归还,东阳市中祥电子有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祥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全部款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虽以被告张祥军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杜颖英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张祥军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陆人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祥军、杜颖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人伟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祥军、杜颖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周巧萍 来自